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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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修正)
第 17 條
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
一、審議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
二、申請審議逾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期間。
三、申請人不符合第二條之規定。
四、申請人不符合第六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五、原核定已不存在。
六、對已審定或已撤回之爭議案件重行申請審議。
七、對於非行政處分或非第二條所定事項申請審議。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而為不受理審定者,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時
,勞保局或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7 月 01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酌作所引條次及文字修正。
三、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業務,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改由中央
    主管機關負責,為統一名稱,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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