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 2、6、9、22、23、24、26、27、32、39、40、41、43~46、48、49、51 條條文;增訂第 15-1、22-1~22-3、27-1、51-1 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 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
明定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除應依建築法由合法之建築師設計外,並需依本法有關規 定設計之,期以避免事後改善之困難。
條次變更。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