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所稱氣體集合熔接裝置,係指由氣體集合裝置、安全器、壓力調整 器、導管、吹管等所構成,使用可燃性氣體供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之 設備。 前項之氣體集合裝置,係指由導管連接十個以上之可燃性氣體容器之裝置 ,或由導管連結九個以下之可燃性氣體容器之裝置中,其容器之容積之合 計在氫氣或溶解性乙炔之容器為四百公升以上,其他可燃性氣體之容器為 一千公升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