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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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及表次變更
二、為避免在職勞工所變更之工作,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同或相似,而
須依現行規定重覆接受相似之教育訓練,爰修正在職勞工其工作環境與工作性質
與變更前相當者,得不受本條之規範。
三、餘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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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實務上,事業單位新僱勞工可能係原勞工於離職後再復職,其工作環境、工
作性質如與變更前相當者,尚無須重新接受該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爰修正第
一項部分文字。
二、本法施行細則已明定,自營作業者係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
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即等同雇主之定位,而依本法第五十一條,其並未
準用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定,爰修正為「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
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以落實保護。
三、第四項配合本法名稱之修正及齊一用語,作文字調整。
【附表十四修正說明】
配合本法及相關法規之修正,酌予調整訓練課程內容。
-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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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附表十四修正說明》
配合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十六條規定,修正「使用危險物、有害物者」為
「使用危害性化學品者」。
-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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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第四項規定,對中央主管機關經公告指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網路教學
課程,勞工取得認證時數後,得採認為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數,不受二小時
之採認時數限制,並酌作文字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