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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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第 17 條
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
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
在此限。
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應接受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網路教學課程,事業單位之勞
工上網學習,取得認證時數後,得採認為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數。但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網路教學課程,其時數至多採
認二小時。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一、條次及表次變更
二、為避免在職勞工所變更之工作,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同或相似,而
    須依現行規定重覆接受相似之教育訓練,爰修正在職勞工其工作環境與工作性質
    與變更前相當者,得不受本條之規範。
三、餘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一、考量實務上,事業單位新僱勞工可能係原勞工於離職後再復職,其工作環境、工
    作性質如與變更前相當者,尚無須重新接受該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爰修正第
    一項部分文字。
二、本法施行細則已明定,自營作業者係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
    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即等同雇主之定位,而依本法第五十一條,其並未
    準用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定,爰修正為「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
    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以落實保護。
三、第四項配合本法名稱之修正及齊一用語,作文字調整。

【附表十四修正說明】
配合本法及相關法規之修正,酌予調整訓練課程內容。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第十六條附表十四修正說明》
配合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十六條規定,修正「使用危險物、有害物者」為
「使用危害性化學品者」。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第四項規定,對中央主管機關經公告指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網路教學
    課程,勞工取得認證時數後,得採認為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數,不受二小時
    之採認時數限制,並酌作文字調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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