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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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本條規定鍋爐附屬品之管理。
二、安全閥應調整在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設有二具以上安全閥時,至少一具應調
整在最高使用壓力以下作動,其他安全閥可調整在最高使用壓力以上至最高使用
壓力之ㄧ‧○三倍以下吹洩,以防止各安全閥同時吹洩,排放量過大造成危險。
調整安全閥先後吹洩,操作人員於此期間可迅採降壓等措施。對於貫流鍋爐具有
是壓裝置者,依中國國家標準規定,得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之一一六倍以下吹洩
。
三、過熱器用安全閥應調整先於鍋爐胴體安全閥吹洩。
四、釋放管有凍結之虞時,應有保溫措置,以防止凍結。
五、壓力表或水高計於使用中,不得受有礙其功能之振動;其內部不致凍結或溫度不
致達到攝氏八十度以上,以防止損壞。
六、「液體壓力計」改為「水高計」,俾與中國國家標準用辭一致。
七、壓力表之刻度板上應明顯標示最高使用壓力之位置,以利監視。
八、蒸氣鍋爐常用水位之上下限,應於玻璃水位計或其接近位置明顯標示,俾與現在
水位比較,確認有無高水位或低水位情形。
九、給水管、沖放管及水位測定裝置之連絡管與燃燒氣體接觸者,應有耐熱材料防護
。
十、熱水鍋爐之回水管有凍結之虞者,應有保溫措施。
- 民國 96 年 0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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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由原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文字修正,一.○三修正為一點零三,一.一六修正為一點一六。
三、第四款原規定壓力表或水高計應保持在使用中不致「劇烈」振動,修正為應避免
在使用中「發生有礙機能」之振動,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