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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17 條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
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
防止設施:
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
    項目。
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
三、設置護欄、護蓋。
四、張掛安全網。
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
六、設置警示線系統。
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
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一、增列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應依風險控制之安全原理,由各款規定之先後順序規劃墜
    落災害防止設施。
二、第二款上下設備已包含昇降設備,爰刪除昇降二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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