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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修正)
第 17 條
雇主依本標準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氣罩應置於每一氣體、蒸氣或粉塵發生源;如為外裝型或接受型之氣
    罩,則應儘量接近各該發生源設置。
二、應儘量縮短導管長度、減少彎曲數目,且應於適當處所設置易於清掃
    之清潔口與測定孔。
三、設置有除塵裝置或廢氣處理裝置者,其排氣機應置於該裝置之後。但
    所吸引之氣體、蒸氣或粉塵無爆炸之虞且不致腐蝕該排氣機者,不在
    此限。
四、排氣口應置於室外。
五、於製造或處置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時間內有效運轉,降低空氣中有害
    物濃度。
雇主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應於氣罩連接導管適
當處所,設置監測靜壓、流速或其他足以顯示該設備正常運轉之裝置。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
一、局部排氣裝置之設置係為將自發生源擴散之有害物移除,以降低勞工暴露,無論
    為特定化學物質或有機溶劑等有害物,其原理均相同,爰參考有機溶劑中毒預防
    規則有關局部排氣裝置規定之文字,酌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使之一致。
二、為輔助於作業時間內確認局部排氣裝置之運轉情形,爰新增第二項規定,要求應
    於局部排氣裝置氣罩連接導管適當處所,設置靜壓、流速或其他足以顯示該通風
    設備正常運轉之監測裝置。另考量於既設之局部排氣裝置加裝監測裝置可能有其
    困難,且部分事業單位可能無原始設計資料作為性能良窳之比對參據,爰適用對
    象僅限於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設置者,即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前已完成設置
    之局部排氣裝置,得不適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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