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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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局部排氣裝置指藉動力強制吸引並排出已發散有害氣體、蒸氣及粉塵之設備,為
勞工暴露有害物作業場所經常採用之控制措施,構成組件包括氣罩、導管、空氣
清淨裝置及排氣機,經由「設計」、「安裝施工」、「測試」等階段進行性能驗
收及運轉使用,並有後續之維護及管理,因其專業需求性強,需具備一定知能及
經驗始能辦理,爰參考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
定,新增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時,應由具相當專業技術及實務經驗並經訓練合格之
專業人員設計,自源頭開始即有系統性的設計規劃,並製作設計報告書,作為安
裝施工之依據;此外,於設置完成後,實施原始性能測試,並製作原始性能測試
報告書,作為後續維護管理之基準,爰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參考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前述該等經專業人員設
計之局部排氣裝置,如日後需進行改裝時,亦應重新建置原始性能相關書面資料
,以利確保通風效能及後續自動檢查所需。惟若僅屬現場實務之功能調整或零組
件更換,例如於氣罩加裝垂廉、導管增加監測裝置等,或更換不同材質或廠牌,
但效能相同之組件等,因對局部排氣性能不至有顯著影響,不在此限,爰新增第
四項規定。
三、考量化學排氣櫃等屬經專業設計之規格化商品,已具有相當之通風效能,爰其性
能標準已有國際相關規範者,明定第五項排除雇主應製作局部排氣裝置設計報告
書及原始性能測試報告書之相關規定。
四、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