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四款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從事鉛之襯墊或已塗布含鉛塗料物品之壓延、熔接、熔斷、加熱、熱 鉚接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二、非以濕式作業方式從事鉛之襯墊或已塗布含鉛塗料物品軋碎之室內作 業場所,應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