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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17 條
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安排職業疾病鑑定委
員,依勞動檢查法會同勞動檢查員至勞工工作場所檢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明定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認定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安排職業疾病鑑定委員,
依勞動檢查法會同勞動檢查員至勞工工作場所檢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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