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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補助辦法(91.04.10訂定)
(民國 93 年 10 月 20 日廢止)
第 17 條
申請補助單位於實施計畫完成後,應於三十日內將實施成果及補助經費運 用概況,報請勞保局備查,如有剩餘款應一併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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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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