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 評鑑員參與自護制度之評鑑工作有左列行為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酌情予以警告,或免除其擔任評鑑員資格。 (一) 變更、隱匿或捏造事實。 (二) 洩漏事業單位有關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務等秘密者。 (三) 與受評鑑事業單位發生不當財務關係者。 (四) 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參加評鑑工作有關之活動,無正當理由而未 參加者。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不當之行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