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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事業單位安全衛生自護制度實施要點 (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廢止)
17
十七  評鑑員參與自護制度之評鑑工作有左列行為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酌情予以警告,或免除其擔任評鑑員資格。
   (一) 變更、隱匿或捏造事實。
   (二) 洩漏事業單位有關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務等秘密者。
   (三) 與受評鑑事業單位發生不當財務關係者。
   (四) 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參加評鑑工作有關之活動,無正當理由而未
        參加者。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不當之行為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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