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 自護單位得予下列獎勵:
(一) 自護制度實施成果優良,且連續三年以上為自護單位者,經自護
評鑑委員會審查後,由本會給予榮譽自護單位標誌。
(二) 自護單位及其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得自薦或被推薦參加全國性推行
勞工安全衛生優良單位、人員之選拔。
(三) 自護單位對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經濟部工業局或其他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所舉辦之適合該單位參加之各項勞工安全衛生活動
,得函請主辦單位優先分配名額,俾便派員參加。
(四) 自護單位得向政府機關申請優先提供安全衛生技術輔導。
(五) 政府機關機關發行之法規或安全衛生相關刊物,優先寄送自護單
位參考。
(六) 自護單位名單公告於本會網站,提高企業經營形象,以鼓勵社會
大眾及勞工選擇就業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