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 輔導評量,推介就業、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 認定及轉請核發失業給付。 前項服務項目及內容,應作成紀錄。 第一項就業諮詢、職業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促進國民適性就業,爰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提供就業諮詢。
本條未修正。
為達到人盡其才、才盡其力、適才適所的願景,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的服務項目予以明 定及做成紀錄,供評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績效之用,爰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 正並增訂第二項、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