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 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一、為確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復職時,得順利回到工作崗位,特明定雇主非 有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正當理由時,不得拒絕受僱者復職之申請。 二、為保障受僱者權益,當雇主因第一項所列理由,無法使受僱者復職時,應依法發 給資遣費或退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