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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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第 17 條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
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一、為確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復職時,得順利回到工作崗位,特明定雇主非
    有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正當理由時,不得拒絕受僱者復職之申請。
二、為保障受僱者權益,當雇主因第一項所列理由,無法使受僱者復職時,應依法發
    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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