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
本條未修正。
-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
一、為保障本辦法臨時工作人員於發生職業災害時,本人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配合
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增列用人單位應為從事
臨時工作之人員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二、又現行條文後段為臨時工作人員無法參加勞工保險時,如於工作中遭遇災害無所
保障,規定用人單位應代為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鑑於已修正用人單位應
為從事臨時工作人員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已可提供該等人員工作保障,
用人單位已無代為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之必要性,爰刪除後段文字。
-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
為保障臨時工作人員之基本權利,仍應為其投保,用人單位原則上均應為從事臨時工
作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如已領取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等原因,而依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者,用人單位除全民健康保險外,應為其辦
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