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 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其通知或公告揭示;屆期未通知或公告揭示者,按日連續處 罰至通知或公告揭示為止。
事業單位如未於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 員者,應予以處罰,並限期令其提出,屆期未提出者,得按日連續處罰至提出解僱計 畫書為止,以促其履行行為義務。
原條文僅針對違反通知義務者課予行政罰,於違反公告揭示義務情形則無罰則,爰予 酌修,使臻周延;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