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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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第十四條說明。
二、配合技能檢定業務實際執行,爰修正得由應檢人主動提出申請,以玆證明。
三、查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中指出遭遇職業災害後,依「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經勞工保險局核定補助者作為認定依據,當然亦包括
請領勞工保險各項職業災害給付者以作為認定依據,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退費。惟
條文中僅規範「職業災害」造成實務執行困擾,爰將檢具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
勞工保險職業傷害(病)證明納入條文中。
規定報檢人測試前死亡始得申請退費,爰配合修正文字。
-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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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條文第三項事故係指環境所造成之重大事故而非個人發生之事故,惟「事故」文字
常被應檢人自動解釋為個人所遭遇事故,如車禍等,而產生爭議,爰依技能檢定業務
實際執行情形,修正第三項,以明確規範報名後可申請退費範圍及應繳交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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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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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行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報檢人申請退費未明定項目及額度,考量實務上退還
之費用為學、術科測試規費全額費用,故為使法規條文與實務運作一致性,茲調
整退費項目及額度之文字;另考量前開各項退費項目及額度均相同,爰予以整併
為第二項,並採分款條列方式,進行條文修正。
二、考量報檢人遇有兵役徵集或點閱(教育)召集時,致無法參加技能檢定測試,屬
不可歸責事項,爰參酌考選部各項考試規費退費作業要點規定,併予納入第二項
第二款修正規定。
三、經查現行第二項規定所稱事變係參照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
四月十五日(八七)勞動二字第○一三一三三號書函釋,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
變地異之自然界變動)造成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等社會或
經濟動盪之重大事件。未包含分娩、結婚、重大傷病住院或三親等內親屬喪葬等
事故,考量邇來迭有應檢人反映該等事由應予以退費,經參酌考選部各項考試規
費退費作業要點所定退還二分之一(採四捨五入計算)費用規定,增列第三項修
正規定。
-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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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符合法制體例,酌修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
二、為符合法制體例及因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原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有關職業災害保險相關規定不再適用,爰配合酌修第二項第
二款規定,將現行檢附「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證明」修正為「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給付證明」,以臻完備。
-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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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及「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三十
六條第五項規定文字,酌修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二、基於憲法第七條禁止歧視、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保障婦女人身安全」、「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締約國對於母親於分娩前後相當期間應受特
別保護」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等規定,均提及對懷孕及分
娩者應加以保護之人權事項,故第三項增列懷孕致無法測試之退費機制。
三、重大傷病僅限於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惟實務上常因報檢人遇意外事故住
院無法參加測試,且傷病住院結束後,因需療養亦無法參加測試,故參考考選部
各項考試規費退費作業要點第四點所列情形,於第三項增列醫囑療養期間同意予
以退費機制。
四、第三項所定有關證明文件,例如分娩診斷證明書、懷孕診斷證明、喜帖、戶籍謄
本、重大傷病住院證明、傷病診斷證明書、訃聞等,可資證明文件繁多,爰修正
採概括性方式規定之。
五、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