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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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並配合援引規定條次變更,酌修文字。
-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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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避免雇主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影響國人就業機會,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七條明定,雇主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
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
二、惟近年少子化日益嚴重,人口結構快速變遷,國人就業觀念及習慣均已改變,且
網路資訊流通快速,求才訊息經登報或登錄台灣就業通網站後即可充分揭露,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雇主求才登記後,均即時提供相關推介服務,爰滾動檢討修
正第一項規定,適度調整雇主辦理國內招募本國勞工之求才期間為至少七日。同
時採登報求才者,刊登日數縮短為二日,招募本國勞工日數則調整為至少三日。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