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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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修正)
第 17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
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七日辦理
招募本國勞工。但同時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新聞紙中選定一家連續
刊登二日者,自刊登期滿之次日起至少三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
、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
雇主為第一項之招募時,應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事業單位
員工顯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國內招募:
一、被看護者具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資格者,依第十八
    條規定辦理。
二、被看護者具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者,持其身分證明文件
    依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條次變更,並配合援引規定條次變更,酌修文字。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一、為避免雇主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影響國人就業機會,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七條明定,雇主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
    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
二、惟近年少子化日益嚴重,人口結構快速變遷,國人就業觀念及習慣均已改變,且
    網路資訊流通快速,求才訊息經登報或登錄台灣就業通網站後即可充分揭露,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雇主求才登記後,均即時提供相關推介服務,爰滾動檢討修
    正第一項規定,適度調整雇主辦理國內招募本國勞工之求才期間為至少七日。同
    時採登報求才者,刊登日數縮短為二日,招募本國勞工日數則調整為至少三日。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一、為配合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使被看護者凡年
    齡滿八十歲以上,或七十歲至七十九歲患有癌症二期以上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
    專業評估,由雇主向本部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另依本法第四十二
    條所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是雇主聘僱外
    國人從事工作,應先合理勞動條件辦理國內招募,遇有招募不足,始得聘僱外國
    人從事工作,而明定雇主向本部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應先依第十
    八條或第十八條之一規定程序辦理國內招募求才,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二、舉例說明:
(一)雇主僅以被看護者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而欲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者,應依第十八條之一規定,先以合理勞動條件於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台灣
      就業通系統)刊登求才廣告招募本國勞工,且登載時間自刊登次日起至少七日
      ,無法滿足其需要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後,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
      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二)雇主以被看護者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
      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而欲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則依第十
      八條規定,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
      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後,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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