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
條次變更,並配合援引規定條次變更,酌修文字。
-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
一、為避免雇主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影響國人就業機會,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七條明定,雇主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
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
二、惟近年少子化日益嚴重,人口結構快速變遷,國人就業觀念及習慣均已改變,且
網路資訊流通快速,求才訊息經登報或登錄台灣就業通網站後即可充分揭露,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雇主求才登記後,均即時提供相關推介服務,爰滾動檢討修
正第一項規定,適度調整雇主辦理國內招募本國勞工之求才期間為至少七日。同
時採登報求才者,刊登日數縮短為二日,招募本國勞工日數則調整為至少三日。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
一、為配合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使被看護者凡年
齡滿八十歲以上,或七十歲至七十九歲患有癌症二期以上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
專業評估,由雇主向本部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另依本法第四十二
條所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是雇主聘僱外
國人從事工作,應先合理勞動條件辦理國內招募,遇有招募不足,始得聘僱外國
人從事工作,而明定雇主向本部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應先依第十
八條或第十八條之一規定程序辦理國內招募求才,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二、舉例說明:
(一)雇主僅以被看護者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而欲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者,應依第十八條之一規定,先以合理勞動條件於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台灣
就業通系統)刊登求才廣告招募本國勞工,且登載時間自刊登次日起至少七日
,無法滿足其需要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後,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
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二)雇主以被看護者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
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而欲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則依第十
八條規定,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
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後,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