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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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修正)
第 17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
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七日辦理
招募本國勞工。但同時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新聞紙中選定一家連續
刊登二日者,自刊登期滿之次日起至少三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
、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
雇主為第一項之招募時,應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事業單位
員工顯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應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國內招
募。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條次變更,並配合援引規定條次變更,酌修文字。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一、為避免雇主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影響國人就業機會,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七條明定,雇主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
    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
二、惟近年少子化日益嚴重,人口結構快速變遷,國人就業觀念及習慣均已改變,且
    網路資訊流通快速,求才訊息經登報或登錄台灣就業通網站後即可充分揭露,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雇主求才登記後,均即時提供相關推介服務,爰滾動檢討修
    正第一項規定,適度調整雇主辦理國內招募本國勞工之求才期間為至少七日。同
    時採登報求才者,刊登日數縮短為二日,招募本國勞工日數則調整為至少三日。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