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安署受理申請案件,應依本辦法規定進行審核。 職安署就前項審核後之案件,應組成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補助審查委員會 ,予以審議,並於每年二月底前,將前一年度補助情形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一、修正理由同第十五條。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條所定補助,原由勞工保險局審 核後,提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改由職安署先行審核,及該署所組成之職 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補助審查委員會審議後決定,爰整併原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又為符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權能,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職安署應於每年二月底前 ,將前一年度補助情形陳報勞動部備查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