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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17 條
除履帶式及水上起重機外,移動式起重機之後方安定度,應依下列規定計
算:
一、伸臂中心線之鉛直面與起重機之行駛方向成直角時,位於伸臂所在側
    支點上之重量,應為起重機重量之百分之十五以上。
二、伸臂中心線之鉛直面與起重機之行駛方向一致時,位於伸臂所在側支
    點上之重量,應大於起重機重量之百分之十五與平均輪距和軸距之比
    值之乘積。
履帶式起重機之後方安定度,位於伸臂所在側支點上之重量,應為起重機
重量之百分之十五以上。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後方安定度,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影響後方安定度之重量,應取最不利安定之狀態。
二、處於無吊升荷物狀態。
三、處於水平且堅固之地面上。
四、具有外伸撐座者,其外伸撐座處於停止使用狀態。但具有自動偵測外
    伸撐座或外伸履帶寬度功能,以及限制迴轉角度或伸臂傾斜角度之安
    全裝置者,得以使用外伸撐座或外伸履帶寬度之狀態計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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