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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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修正)
第 17 條
雇主為防止勞工未確實知悉危害性化學品之危害資訊,致引起之職業災害
,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依實際狀況訂定危害通識計畫,適時檢討更新,並依計畫確實執行,
    其執行紀錄保存三年。
二、製作危害性化學品清單,其內容、格式參照附表五。
三、將危害性化學品之安全資料表置於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
四、使勞工接受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之教育訓練,其課程內容
    及時數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辦理。
五、其他使勞工確實知悉危害性化學品資訊之必要措施。
前項第一款危害通識計畫,應含危害性化學品清單、安全資料表、標示、
危害通識教育訓練等必要項目之擬訂、執行、紀錄及修正措施。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一、本條訂定目的在避免勞工因化學品危害所發生之職業災害,完善保護勞工健康及
    安全,雇主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採取預防危害物質引起危害之必要措施,爰予
    強化雇主採行危害通識計畫、危害物質清單、教育訓練及訓練成效評估等必要預
    防措施,以有效傳達化學品危害資訊使勞工知悉,防止危害物質引起之相關危害
    。
二、目前事業單位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文件可以用書面文件或具有同等功能之電子資
    料皆可。
三、依據計畫執行之管理循環(PDCA)原則,於第二項規定雇主訂定危害通識計畫應
    含有之項目。

附表六  危害物質清單:
一、參考美國及加拿大等國之法規規定,明訂事業單位製作危害物質清單之具體內容
    。
二、事業單位可依使用危害物質之情況,製作及填寫危害物質清單,以掌握工作場所
    使用危害物質之種類、用量、貯存地點及使用者等實際運作情形,落實危害通識
    制度。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一、配合本法第十條之修正及刪除原附表一,將「危害物質」修正為「危害性化學品
    」、「物質安全資料表」修正為「安全資料表」,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法律名稱修正,將第一項第四款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修正為「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附表五修正說明】
一、表次修正。
二、配合本法及本規則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並修正附表名稱。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