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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7 條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二、提供不實或失效文件。
三、未依業務計畫書或前條規定執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有第十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經查屬實。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追回已補助
之費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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