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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協助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聯合型計畫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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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申請單位辦理聯訓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審查小組決議並送本
      局核定者,本局不予補助且三年內不再委託或補助申請單位辦理本
      局各類職業訓練:
  (一)以不實資料或浮報經費申請者。
  (二)有轉包或另行委辦之情事者。
  (三)辦理之聯訓計畫向本局以外之單位申請補助,或以其他單位已核
        定補助之訓練計畫向本局申請補助。
  (四)未依據本局核定之聯訓計畫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經本局派員查
        訪輔導查證屬實達三次以上(含)者。
  (五)未於核銷期限內辦理經費核銷者。
  (六)妨礙、拒絕接受本局不定期訓練查訪輔導或訓練績效評估,經本
        局函告限期辦理仍不配合者。
      申請單位有前項規定情形之一,並已接受補助者,本局應以書面通
      知限期繳回。
      第一項三年之計算,以本局作出不予補助處分日、書面通知限期繳
      回發函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之較早發生日為期間之始日。
      申請單位有第一項各款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