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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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辦法 (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修正)
第 17 條
本貸款申請人或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給本貸款: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於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
    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二、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中知悉,其有債務
    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超過一個月、應繳利息未繳付而
    延滯期間達三個月以上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逾期未繳納,遭發卡銀行
    強制停卡,且授信時仍未繳清延滯款項。
三、曾依本部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創業鳳凰婦女小額貸款或微型創業鳳凰
    貸款規定獲貸者。但已清償者,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除規範本貸款申請人如有票債信瑕疵情形者不得核貸外,申請人所營事業有票債
    信瑕疵情形者亦不得核貸,爰修正序文,上述查證程序為審查會前先行檢核申請
    人檢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如明顯不符本條規定,則不
    予受理申請,如有疑義則於審查會時提請討論,另審查通過後,於撥貸前,承貸
    金融機構仍須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進行申請人票債信之檢核。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