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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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辦法 (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第 17 條
本貸款申請人或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給本貸款;已發給審
查結果通知書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於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
    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二、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中知悉,其有債務
    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超過一個月、應繳利息未繳付而
    延滯期間達三個月以上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逾期未繳納,遭發卡銀行
    強制停卡,且未繳清延滯款項。
三、申請貸款檢附之文件及資料有隱匿或不實之情形。
四、其與審查會委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且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五、曾依本部微型創業鳳凰貸款或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創業貸款規定獲
    貸者。但已清償者,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除規範本貸款申請人如有票債信瑕疵情形者不得核貸外,申請人所營事業有票債
    信瑕疵情形者亦不得核貸,爰修正序文,上述查證程序為審查會前先行檢核申請
    人檢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如明顯不符本條規定,則不
    予受理申請,如有疑義則於審查會時提請討論,另審查通過後,於撥貸前,承貸
    金融機構仍須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進行申請人票債信之檢核。
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
一、有本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給本貸款,如已發給審查結果通知書,得撤銷或
    廢止之,配合實務運作情形,新增序文文字,以資明確。
二、第二款係規範貸款申請人或所營事業須無債信瑕疵情形,期間為受理申請貸款時
    至銀行授信時之期間,不限於銀行授信時,爰修正第二款規定。
三、本貸款申請人檢附之文件及資料有隱匿或不實之情形者,將導致審查會據以認定
    之事實有誤,且將增加承貸金融機構之授信風險,故新增第三款不予核給本貸款
    之情形。
四、貸款申請人與審查會委員有第十六條所定親屬關係或利益關係者,將影響審查會
    核貸與否之決定,如有隱匿親屬或利益關係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爰新增第四
    款不予核給本貸款之情形。
五、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第五款,因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實施要點、創業鳳凰婦女小額
    貸款實施要點已於九十八年廢止,爰刪除該兩類貸款獲貸者,另勞動部於一百十
    年一月十八日訂定發布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創業貸款及利息補貼要點,為利貸
    款資源有效運用,獲貸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創業貸款且未清償者,不得申請本
    貸款。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