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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17 條
(刪除)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一、實施僱用安定計畫期間,雇主維持原僱用規模,以達穩定其員工穩定就業之目的
    。惟考量其係屬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因素,如追繳被保險人已領取之津貼,未
    盡合理,故為與前條情形區隔,而採當次不予發給及停止受理後續申請之方式處
    理。另僱用規模之變動,考量有不可歸責於雇主之情形,爰以第二項規定僱用規
    模之計算;又勞工因自行離職或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離職者,因非屬歸責於
    雇主之事由,故該名勞工仍得列計為投保人數。
二、又實施僱用安定計畫之前提係因經濟不景氣之情形下,雇主因業務縮減而與勞工
    約定以縮減工時工資之方式因應,如雇主停工或減產之情形已獲改善,理應以回
    復員工工時工資為優先考量,故將雇主新增聘僱勞工,亦列明為限制領取薪資補
    貼之情形。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僱用安定措施係為協助減班休息勞工所提供之薪資補貼,為避免勞工請領薪
    資補貼之權益,因雇主作為或其他員工不能勝任工作等因素而受影響,爰參考相
    關措施之規定及執行經驗(如安心就業計畫,未規範維持一定僱用規模之要求)
    ,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雇主維持僱用規模及第二項有關僱用規模計算方式規定。
三、為避免勞工請領薪資補貼之權益,因雇主作為而受影響,爰刪除不得於實施減班
    休息之部門新增聘僱勞工之規定,又配合現行條文第七條刪除雇主須擬定僱用安
    定計畫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之規定,故予以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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