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監測機構經評核分級為乙等或丙等者,本部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違反本辦法規定之情事者,依規定處分,並列為加強評核之對 象。 (二)副知勞動檢查機構,列為加強查核之對象。 (三)有應改善事項,經限期令其改正及提出書面報告,屆期未改正、 提出書面報告或違反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其執行監測業務之一部 或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