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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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次取得資格認證證書之調解人,必須以其實際調解工作之表現、經驗之累積
以及繼續性教育之參與,及一般性之考核,作為繼續充任調解人之標準。
二、為確保取得調解人認證資格之品質,本辦法採取定期簽證之制度,每二年經由主
管機關之評定後給予得繼續充任調解人之簽證許可。
- 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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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每二年應參加
主管機關認可與調解業務相關之研習,時數至少十小時。地方主管機關亦應每年
度辦理調解人評量,其中項目包括「參與研習並取得證明」。至於因取得中央主
管機關核發之調解人認證證書而具備調解人資格者,除應參加研習外,並應評量
合格及經簽證後,始得續任調解人。對於非因取得調解人認證證書而具備調解人
資格者,顯無有效且適當之監督,現行制度仍有未盡周全之處。
二、基此,非因取得調解人認證證書而具備調解人資格者,亦應有一致之標準,爰修
正本條,明定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均應依規定參加研習、評量合
格,並經地方主管機關簽證後,始得續任調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