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發布第 7 點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十七、行政機關應於每次審查期間之次月(三月、七月、十一月)二十日 前,將審查完畢之調解案件報本部。 前項所定調解案件尚未結案致無法如期審查完畢者,得於下次審查 期間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