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參訓勞工應本於誠信原則申領訓練津貼,對所提出文件、資料內容
之真實性負責,有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
參訓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並得追繳
已撥付之訓練津貼:
(一)未符合第四點規定,不予補助。
(二)所屬事業單位已撤回減少正常工時之通報,不予補助。
(三)依第五點第四項規定,訓練津貼數額與勞工參訓期間之勞工保險
月投保薪資合計已超過前一年最高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其超
過之津貼數額不予補助。
(四)未依第十五點第四項規定所定期間提出申請,不予補助。
(五)未依時限回報參訓結果,該次課程之訓練津貼不予補助。
(六)每月參訓時數超過一百小時,超額部分之訓練津貼不予補助。
(七)未依本計畫所定時間或期間內參加之訓練課程,當次訓練津貼不
予補助。
(八)未到課或未如實參訓者,當次課程未到課時數之訓練津貼不予補
助。
(九)未親自參訓者,不予補助該參訓勞工訓練津貼。
(十)參訓期間代他人或請他人代為簽名者,不予補助訓練津貼。
(十一)參訓勞工虛偽變造文書或以不實、失效資料申領者,不予補助
該參訓勞工訓練津貼。
(十二)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本署或分署不定期訪視、訪談或視訊查
核,不予補助該參訓勞工訓練津貼。
參訓勞工有前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情形之一者,分署自處分日或司
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本署職業訓練相關計
畫。但經證明非屬故意者,分署一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本署職業訓
練相關計畫。
參訓勞工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並負相關法律責
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