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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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技能競賽各職類裁判資格甄選,經由單位或自我推薦及應
具備之資格條件。
二、單位或自我推薦人員之甄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辦理外,情形特殊之職類,其
資格條件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以利甄選符合競賽及專業需求之人員。例
如汽車技術職類競賽使用之各種車型車輛,係由國內車廠提供或租借,其車輛的
性能及結構,該車廠人員最為熟悉,故請提供車輛的車廠推薦技術人員擔任裁判
最為適合,其裁判資格採專案核定方式辦理,不經由公開甄選而由推薦聘任之。
三、通過裁判資格甄選者,應全程參與課程,經測試成績合格,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
資格證書,並列入裁判人才庫,以利於辦理各項技能競賽時自人才庫中遴選聘任
為裁判。
-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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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推薦參加技能競賽裁判之資格條件規定。
-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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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鼓勵公私立訓練單位訓練人員擔任技能競賽裁判,第一項第四款增訂從事競賽
職類相關訓練之人才得為技能競賽裁判資格甄選之規定。
二、第三項配合法制用語酌修文字。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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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第十二條有關全國裁判長資格已擴大至亞洲技能競賽獲獎且有一定資歷者,且第
十二條第九款規定擔任競賽裁判四次以上,亦為全國裁判長資格之一,爰修正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增列參加亞洲技能競賽獲獎選手並符合第一項規定工作經驗或資歷
者,具競賽裁判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