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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修正)
第 17 條
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經單位或自我推薦參加技能競賽裁判資格之甄
選:
一、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獲得優
    勝以上,並從事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二、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獲得優
    勝以上,具有大專校院以上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曾接受中央主管
    機關聘請擔任相關職類裁判助理三次以上。
三、具有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後,從事競賽職類相關
    工作達八年以上。
四、從事競賽職類相關科系教學或訓練三年以上,並具備競賽實務工作經
    驗二年以上。
五、具有大專校院以上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取得競賽職類相關技能檢定
    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二年以上,並從事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六、曾擔任與競賽職類相關技能檢定題庫命製人員或監評人員。
七、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及教育部聘請擔任相關職類裁判。
前項之甄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辦理。
第一項裁判資格條件有特殊性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通過裁判資格甄選者,應全程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培訓課程,經測試
成績合格,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資格證書,並列入裁判人才庫。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一、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技能競賽各職類裁判資格甄選,經由單位或自我推薦及應
    具備之資格條件。
二、單位或自我推薦人員之甄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辦理外,情形特殊之職類,其
    資格條件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以利甄選符合競賽及專業需求之人員。例
    如汽車技術職類競賽使用之各種車型車輛,係由國內車廠提供或租借,其車輛的
    性能及結構,該車廠人員最為熟悉,故請提供車輛的車廠推薦技術人員擔任裁判
    最為適合,其裁判資格採專案核定方式辦理,不經由公開甄選而由推薦聘任之。
三、通過裁判資格甄選者,應全程參與課程,經測試成績合格,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
    資格證書,並列入裁判人才庫,以利於辦理各項技能競賽時自人才庫中遴選聘任
    為裁判。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推薦參加技能競賽裁判之資格條件規定。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一、為鼓勵公私立訓練單位訓練人員擔任技能競賽裁判,第一項第四款增訂從事競賽
    職類相關訓練之人才得為技能競賽裁判資格甄選之規定。
二、第三項配合法制用語酌修文字。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配合第十二條有關全國裁判長資格已擴大至亞洲技能競賽獲獎且有一定資歷者,且第
十二條第九款規定擔任競賽裁判四次以上,亦為全國裁判長資格之一,爰修正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增列參加亞洲技能競賽獲獎選手並符合第一項規定工作經驗或資歷
者,具競賽裁判資格。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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