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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17
十七、一般國民失業參加地方政府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以繳交該班次簽
      約之個人訓練費用(=個人訓練成本單價-個人就業輔導費)之百
      分之二十為原則。
      具特定失業者身分之參訓者(資格條件及應附證明如附件六),得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訓練單位申請免繳自行負擔費用。
      前項人員如同時具有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之失業者身分,
      應優先以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身分免費參訓。
      訓練單位應於開訓前,向參訓學員收取學員自行負擔訓練費用,並
      開立收據正本至少一式二份,其中一份供學員留存;另於開訓日起
      十日內,將學員名冊、收繳費用、開立予學員之收據正本、參訓學
      員自行負擔費用清冊(如附件七)及免繳自行負擔費用之證明文件
      ,報地方政府審查,地方政府應於開訓日起二十一日內完成審核。
      已報名繳費學員因故無法參訓,得於開訓前申請退還所繳費用,未
      於開訓前申請者,已繳交之訓練費用,除該班次停辦外,一概不予
      退還。
      訓練單位向受訓學員收取之費用,除依所定標準比例收繳外,不得
      以任何理由或名目收取其他費用,違反者經查屬實,地方政府得自
      應給付契約總價金中扣除退還參訓學員,該訓練單位並應負相關法
      律責任。
      地方政府應核對參訓學員身分,並於核算參訓學員自行負擔費用無
      誤後,將收取款項、訓練單位開立之收據正本及其編製之參訓學員
      收繳清冊為送審憑證,收繳款項,並請列帳,按季彙整造冊繳回本
      署對口分署入就業安定基金專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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