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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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7 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
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
機關或本機關(構)首長處理。
上級機關首長或本機關(構)首長,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
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依法令
規定程序,函報本部移付懲戒。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
定明未移交或移交不清之處理程序及後續課責事宜。
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並將本會修正為本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