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 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 機關或本機關(構)首長處理。 上級機關首長或本機關(構)首長,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 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依法令 規定程序,函報本部移付懲戒。
定明未移交或移交不清之處理程序及後續課責事宜。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並將本會修正為本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