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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廢止)
17
十七、學員於訓練期間,由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
      ,並確有工作事實,應認定為非失業者,依規定辦理離、退訓;另
      無工作事實者,應由學員本人出具證明且由承訓單位就其加保情形
      通報勞工保險局查處,並同意依原適用對象別繼續參訓。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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