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經型式檢定合格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檢定機構應廢止其型式檢定合格及限期繳回證明書,並通報中央
主管機關:
(一)經購樣、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型式檢定所依據之法規。
(二)經限期提供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技術文件或樣品,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供或屆期仍未提供。
(三)型式檢定合格產品因瑕疵造成重大傷害或危害。
(四)經依第十二點規定,發現產品實體與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所載事
項不符,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五)型式檢定合格產品產製廠場未符合生產技術品質一致性查核。
(六)型式檢定合格產品未符合第十四點所定標示規定,經通知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
(七)依第十五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重新申請檢定,自事
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未申請換發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
(八)型式檢定所依據之法規已廢止。
(九)其他經檢定機構認定違規情節重大。
前項涉及刑責者,應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