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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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顧問機構執行臨場服務,應由專任負責人或其指定之代理人,擔任相關服
務工作之負責人。
前項臨場服務執行過程及結果,應作成紀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業單位名稱、地址。
二、服務之日期、內容及結果。
三、事業單位配合人員之姓名。
四、執行之顧問人員及專任負責人或其指定代理人之姓名。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紀錄,應由顧問人員簽署後建檔備查,並至少保存五年。紀錄影本應
交付事業單位存查。
第一項之代理人,應由專職顧問人員中選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為確保顧問服務機構之服務品質,並避免顧問服務機構與受服務事業單位滋生爭議,
明定顧問服務機構提供服務時,應由專案經理帶領執行並紀錄之,相關檔案並應一份
留存於事業單位,以釐清服務事項之內容。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配合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實務運作,為強化顧問機構專任負責人之角色並確保服務品質,爰修正第一
    項及第二項第四款規定。
三、為明確代理人之資格,爰增列第四項規定,第一項之代理人,應由專職顧問人員
    中選任。
四、顧問機構之服務類別若為勞工健康顧問服務者,其就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服務內
    容及結果,得參考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四條附表八項目填寫紀錄。
五、餘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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