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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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確保顧問服務機構之服務品質,並避免顧問服務機構與受服務事業單位滋生爭議,
明定顧問服務機構提供服務時,應由專案經理帶領執行並紀錄之,相關檔案並應一份
留存於事業單位,以釐清服務事項之內容。
-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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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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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實務運作,為強化顧問機構專任負責人之角色並確保服務品質,爰修正第一
項及第二項第四款規定。
三、為明確代理人之資格,爰增列第四項規定,第一項之代理人,應由專職顧問人員
中選任。
四、顧問機構之服務類別若為勞工健康顧問服務者,其就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服務內
容及結果,得參考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四條附表八項目填寫紀錄。
五、餘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