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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訂定)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得就運作者之運作及管理情形實施查核,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
廢止其許可,並得限期停止其運作行為之全部或一部:
一、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規定。
二、運作事項與許可文件不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之查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查核,運作者未依規定每年定期更新附表三之實際運
作資料、未建立工作者之暴露資料、未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變更或重新申請、運作事
項與許可文件不符,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等,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運作者違反規定
之情節與內容,要求運作者限期改正,如違反規定情節重大者,得廢止、撤銷其許可
或限期停止運作之全部或一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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