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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修正)
17
十七、參訓學員於受訓期間或結訓後,仍須配合本署、分署、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訓練單位辦理不預告訪視、訓練績效評估及追蹤考核
      。
      參訓學員如有以偽造文書或不實資料參加訓練等情事,將以撤銷參
      訓資格或退訓處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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