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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執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注意事項 (民國 112 年 09 月 19 日修正)
17
十七、勞雇雙方依本法進行協商並成立協議者,於協商期間,事業單位與
      經大量解僱之勞工全部或一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調解者,地方
      主管機關應指導雙方於成立在後之協議或調解紀錄中載明優先順序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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