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第 7、9、29、36 條條文,施行日期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施行。
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因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致受有損害,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違反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一、第一項就雇主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禁止年齡歧視規定,致求職或受僱之中高 齡者及高齡者受有損害之賠償予以規範。 二、第二項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定明因年齡遭受就業歧視,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