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發布第 4 點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十七、行政機關執行本補助或仲裁業務成效卓著者,本部得函請其對承辦 人員予以敘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