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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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7 條
依本法第七十條成立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以下簡稱職災
預防及重建中心),辦理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及第六款事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經核定補助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提報次年度實施
計畫、概算及前一年度業務執行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補助辦理第一項業務之經費,除行
政管理費用外,有賸餘或因故未能執行者,應於年度終了前辦理繳回。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編列經費捐(補)助依第七十條規定成
    立之財團法人,辦理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事
    項,得依本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二、為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基金預算編列與補助經費之監督與審核,每年三月勞工
    保險監理會審議次年度業務與預算,及前一年度業務執行成果之期程,第二項爰
    定明受補助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應於每年一月提報次年度實施
    計畫、概算及前一年度業務執行報告。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一、現行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運作所需經費,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
    定,每年編列經費補助之。補助經費為該中心業務支出,包含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辦理第一項之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等業務之勞務成本,以及行政管
    理費用(如人事、水電、郵電、租金等中心營運所需費用)。
二、鑑於該中心各年度預算執行有賸餘,勞動部勞工保險監理會審議本法第六十二條
    相關工作計畫時,決議請勞動部就該中心之補助執行賸餘款是否繳還應有明確規
    範。
三、為有效運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基金,並兼顧法人成立目的及營運需求,爰有關該
    中心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補助辦理第一項之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
    (包含職業災害預防、職業衛生健康服務、職業傷病服務、職災勞工重建服務、
    機械設備技術等業務)之經費,執行結果如有賸餘或因故未能執行,應於年度終
    了前辦理繳回,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另為使該中心保有組織運作彈性及靈活性,
    爰有關維持中心營運所需之行政管理費用如有賸餘,毋須辦理繳回;惟中央主管
    機關於審查次年度補助預算時,須審酌該中心之歷年賸餘情形,酌予調整,併予
    敘明。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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