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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案缺工職業訓練試辦計畫 (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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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用人單位應依核定之計畫辦理招募、訓練相關事宜,並運用本部勞
      動力發展署網站及本系統,辦理訓練職缺甄選、錄訓、結訓、離(
      退)訓及核銷等相關資料登錄及回報作業。
      用人單位於執行工作崗位訓練期間,應派單位職場導師,於工作場
      所內親自指導參訓學員,檢核學習或訓練成效,提供各項職場導引
      ,且適時提供職涯指導及促進工作態度。
      用人單位應依法為參訓學員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或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支付核定訓練計畫書所定月薪。
      前項投保薪資應與核定訓練計畫之月薪資總額相符。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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