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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17 條
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二條規定受理之申訴,於調查完成後,除情節重大或經
媒體報導揭露之特殊案件,應提送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外,得逕為處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為使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第二條所定性騷擾之申訴後,能儘速及有效處理,讓申訴人
得以早日獲致決定,爰於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已定明,是類案件得不經地方主管機
關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逕由地方主管機關令行為人之雇主於一定期限內採取必要之
處置,或依本法規定進行裁處。但情節重大或經媒體報導揭露之特殊案件,仍由地方
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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