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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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17-1 條
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
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
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
位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
要派單位應自前項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十日內,與其協商訂定勞
動契約。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翌日成立勞動契約
,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內容。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第二項意思表示,而予以解
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
不利之處分。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派遣勞工因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與要派單位成立勞動契約者,其與派遣事
業單位之勞動契約視為終止,且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
用之責任。
前項派遣事業單位應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及期限,發
給派遣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實務上常見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約定所謂「人員轉掛」服務,爰參考
    日本勞動派遣法,制定第一項。
三、為保障派遣勞工之工作權益,要派單位違反第一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
    時,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口單位提出
    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派單位應於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十日內,
    與其協商勞動條件並訂定勞動契約。另為避免雇主拒絕協商或怠於協商,亦規定
    要派單位逾期未與派遣勞工議定勞動條件而訂定勞動契約者,視為雙方自期滿翌
    日(即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第十一日)成立勞動契約,且應以派遣勞工
    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之內容。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對其有不利益之對待。並於第五項明定該不利處分無效。
五、另為避免派遣勞工與派遣事業單位終止勞動契約時,違反原勞動契約服務年限之
    約定,爰為第六項規定,保障派遣勞工之權益不因契約轉換而遭受損害。
六、為避免派遣勞工因勞動契約轉換致原有工作年資中斷所生之不利益,明定其有向
    派遣事業單位請求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之權利,爰為第七項規定。申言之,派遣
    勞工依第六項規定於勞動契約轉換時,如尚未符合本法第五十三條所定自請退休
    條件,則派遣事業單位(雇主)應以其適用本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
    依各該資遣費規定之標準及期限,計給派遣勞工資遣費;如又派遣勞工適用本法
    勞工退休金制度(舊制),且於勞動契約轉換時已符合本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
    條件者,則派遣事業單位(雇主)應以其適用本法之工作年資,依本法退休金給
    付之標準及期限,計給派遣勞工退休金。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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