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六十五歲或屬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不得參加就業保險人員,經其雇 主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者,得依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領取 薪資補貼,並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五條 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逾六十五歲或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 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雖屬不得參加就業保險人員,但亦有適用僱用安定措施 之需要,並考量六十五歲以上以及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多數曾經具備就 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爰予以納為適用對象,得依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 領取薪資補貼,並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五條規 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