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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17-1 條
逾六十五歲或屬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不得參加就業保險人員,經其雇
主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者,得依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領取
薪資補貼,並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五條
規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逾六十五歲或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
    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雖屬不得參加就業保險人員,但亦有適用僱用安定措施
    之需要,並考量六十五歲以上以及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多數曾經具備就
    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爰予以納為適用對象,得依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
    領取薪資補貼,並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五條規
    定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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