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工作中遇停電有導致超壓、爆炸或火災等危險之虞者,應裝置足 夠容量並能於緊急時供電之發電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