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下列設備有因靜電引起爆炸或火災之虞者,應採取接地、使用除 電劑、加濕、使用不致成為發火源之虞之除電裝置或其他去除靜電之裝置 : 一、灌注、卸收危險物於槽車、儲槽、容器等之設備。 二、收存危險物之槽車、儲槽、容器等設備。 三、塗敷含有易燃液體之塗料、粘接劑等之設備。 四、以乾燥設備中,從事加熱乾燥危險物或會生其他危險物之乾燥物及其 附屬設備。 五、易燃粉狀固體輸送、篩分等之設備。 六、其他有因靜電引起爆炸、火災之虞之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
收存危險物之容器,因靜電致爆炸之風險,尚不限於「油桶」,且不限於液體,爰修 正第一款及第二款「液槽車」為「槽車」、「油桶」為「容器」,以資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