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有爆燃性粉塵存在,而有爆炸、火災之虞之場所,使用之電氣機 械、器具或設備,應具有適合於其設置場所危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 構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