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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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177-2 條
雇主對於前二條所定應有防爆性能構造之電氣機械、器具、設備,於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後新安裝或換裝者,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家標
準、國際標準或團體標準規定之合格品。
前項合格品,指符合本法第七條規定,並張貼安全標示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二、本條新增。
三、石化工廠等危險場所一旦因選用防爆性能構造之電氣設備不當而發生事故,損失
    嚴重,後果不堪想像,使用防爆性能構造之電氣機械、器具、設備,應符合國家
    標準 CNS  三三七六系列或同等規格之國際標準 IEC  六○○七九或美國 NEC  
    規定之產品認證合格,張貼合格標識者,俾能正確選用,爰增列規範。
四、為確保防爆構造性能,工業先進國家均有型式認證制度,以確保應具之防爆性能
    ,我國實施防爆性能構造型式認證制度初期,檢驗能量與業者調適期必須兼顧,
    對新安裝者或現有既存者於換裝時應選用認證合格品,爰增列本條規定。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防爆電氣設備為本法第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須於資訊申報網站登錄,並張
貼安全標示,已非過去實施型式檢定認證之產品,爰配合修正第二項相關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