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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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條新增。
三、石化工廠等危險場所一旦因選用防爆性能構造之電氣設備不當而發生事故,損失
嚴重,後果不堪想像,使用防爆性能構造之電氣機械、器具、設備,應符合國家
標準 CNS 三三七六系列或同等規格之國際標準 IEC 六○○七九或美國 NEC
規定之產品認證合格,張貼合格標識者,俾能正確選用,爰增列規範。
四、為確保防爆構造性能,工業先進國家均有型式認證制度,以確保應具之防爆性能
,我國實施防爆性能構造型式認證制度初期,檢驗能量與業者調適期必須兼顧,
對新安裝者或現有既存者於換裝時應選用認證合格品,爰增列本條規定。
-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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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爆電氣設備為本法第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須於資訊申報網站登錄,並張
貼安全標示,已非過去實施型式檢定認證之產品,爰配合修正第二項相關規定。